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1年度,2075號
PCDM,111,審易,2075,2022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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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0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昆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72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昆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參顆、抽頭金新臺幣肆萬參仟元,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賴昆伯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9月1日至111年1月28日之期間,提供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6樓作為賭博場所,以天九牌為賭具,聚集不特 定賭客在上址賭博,賴昆伯則向賭客收取每局新臺幣(下同 )100元之抽頭金,以此方式營利。嗣於111年1月28日1時10 分許,為警獲報後在上址查獲賭客郭正勝傅志誠蔡享澄 、曹敬忠、黃其峰、陳彥宇等人正在進行賭博,並扣得天九 牌1副、骰子3顆、抽頭金4萬3,000元、賭資36萬5,800元等 物(賭客與賭資部分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郭正勝傅志誠蔡享澄、曹 敬忠、黃其峰、陳彥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本院111年2月14日新北院賢刑簡111急搜9字第06837號函



暨所附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1年1月28日新北 警重刑字第1113807789號函暨所附逕行搜索報告書、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 物品在卷為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110年9月  1日至111年1月28日1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複次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 於密接時、地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 告為牟不法利益,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 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營業規模及營業額非鉅,兼衡其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 罪可得利益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 之天九牌1副、骰子3顆、抽頭金4萬3,000元,分別為被告所 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於本 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 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本案查扣之賭資36萬5,800元, 另由警方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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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