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農裕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09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農裕鵬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農裕鵬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農裕鵬、胡志忠(業經本院判決)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下稱甲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 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8月9日2時 52分許,由農裕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 往新北市○○區○○街0巷00○0號冠嘉公司之廠房,胡志忠與甲 男則以不詳方式前往上開廠房,嗣農裕鵬留在車內接應,胡 志忠及甲男則先攀爬廠房圍牆後,再從鐵皮牆上破洞進入工 廠,徒手竊取黃大俶、黃玟華管領之電纜銅線1批,得手後 離去。
㈡農裕鵬、胡志忠、張明祥(胡志忠及張明祥業經本院判決) 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阿中」、「阿展」之成 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 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16日3時53分許,農 裕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阿明」、「 阿中」、張明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阿展」、胡志忠則以不詳方式前往上開廠房,由張明祥在 工廠外負責接應,胡志忠、農裕鵬、「阿明」、「阿展」、 「阿中」先攀爬廠房圍牆後,再從鐵皮牆上破洞進入工廠, 徒手竊取黃大俶、黃玟華管領之電纜銅線1批,得手後離去 。
二、證據:
㈠被告農裕鵬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胡志忠於偵查中之供述。
㈢告訴人黃玟華於警詢中之指述。
㈣證人張明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所謂「 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 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 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惟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 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一㈠㈡,由胡志忠及甲男或 己身以攀爬廠房圍牆後,再從鐵皮牆上破洞侵入上開廠房之 行為,依上開判決意旨均應該當踰越牆垣之加重竊盜犯行。 是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罪。又被告就事實 一㈠所為,與胡志忠及甲男、就事實一㈡所為,與胡志忠、張 明祥、「阿明」、「阿中」、「阿展」,分別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雖係前往同一工廠竊取財物,然被告 非在同一日所為,每日竊取行為均係滿足各該日之不法所有 竊盜慾望,且於滿足竊盜慾望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是各 該日竊盜行為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並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 ,應各自獨立構成竊盜罪,尚不合接續犯之構成要件,起訴 書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容有誤會,附 此敘明。是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 ,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 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 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 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 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 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就事實一㈠與胡志忠、甲男、就事實一㈡與胡志忠、張 明祥、「阿明」、「阿中」、「阿展」,分別竊得之電纜銅 線各1批,為各該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告 訴人,依卷內現存事證,並無證據足以得悉被告與事實一㈠㈡ 其他共犯各如何分配犯罪所得,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 得,且各該竊盜不法利得之分配狀況不明,應認其等對於不 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各該主文項下宣告 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 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2 事實一㈠ 農裕鵬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銅線壹批,與胡志忠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4 事實一㈡ 農裕鵬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銅線壹批,與胡志忠、張明祥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阿中」、「阿展」之人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