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1年度,1865號
PCDM,111,審易,1865,2022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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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永濬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暫處同署桃園監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733
8 號、第17339 號、第18429 號、第19143 號、第21004 號、第
21313 號、第21891 號、第236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永濬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郭永濬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外,餘皆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補充「被告郭永濬於111 年11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二、附件附表編號7 竊盜犯行欄之記載,應補充「上開遭竊機車 經警於同年月17日,在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1 段260 巷口 尋獲,並於採證後發還林家峻」。    
參、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之記載自明,對於不得以竊盜等非法方式侵害 他人財物之情,自當瞭然於胸,卻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 ,循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所需,而多次竊取他人所有之財 物,缺乏基本之法治觀念,且對他人財產安全及權益造成危 害,均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 及被告犯後終能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既定應執行之刑,並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各為被告實行各該竊盜犯行 竊得之犯罪所得,且未見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葉添登、被害 人張淑美之事證,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 ,自應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實行附表一編號一至 四、七所示竊盜犯行竊得之物,各由被害人詹源發、告訴人 陳雅蓉陳國元鄭義德林家峻領回,故不予宣告沒收。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即附件附表編號1 所載之竊盜犯行。 郭永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即附件附表編號2 所載之竊盜犯行。 郭永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即附件附表編號3 所載之竊盜犯行。 郭永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即附件附表編號4 所載之竊盜犯行。 郭永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即附件附表編號5 所載之竊盜犯行。 郭永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即附件附表編號6 所載之竊盜犯行。 郭永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 即附件附表編號7 所載之竊盜犯行。 郭永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台。 即附件附表編號5 所示被告竊得之物。 二 U-BIKE自行車(編號F17654)壹輛 。 即附件附表編號6 所示被告竊得之物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338號
第17339號
第18429號
第19143號
第21004號
第21313號
第21891號
第23689號
  被   告 郭永濬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永濬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附表所示之犯行。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竊報警,經警 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陳雅蓉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本署;陳國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鄭義德訴由苗栗縣 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葉添登林家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附表編號1部分: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郭永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2 被害人詹源發於警詢時之 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現場查獲照片共6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月12日南市警鑑字第1110020059號鑑定書1份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㈡附表編號2部分: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雅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㈢附表編號3部分: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國元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3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7張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3日刑紋字第1108027247號鑑定書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㈣附表編號4部分: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鄭義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1張及現場照片共9張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7日刑生字第1110010804號鑑定書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㈤附表編號5部分: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葉添登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6張 證明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㈥附表編號6部分: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惟於偵查中否認前開犯行,辯稱:伊在三重有騎過沒有上鎖的腳踏車,但不確定是U-BIKE,監視錄影畫面騎車之人不是伊,伊偷的不是U-BIKE云云。 2 被害人張淑美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4張 證明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㈦附表編號7部分: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有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辯稱:伊沒有在三重三和路偷機車,監視錄影畫面之人不是伊云云。 2 告訴人林家峻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11張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1份 證明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16日刑生字第1110009274號鑑定書 證明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與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檢察官 王 聖 涵
附表:
編號 竊盜犯行 案號 1 民國110年12月9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詹源發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起並停放在上址,即以上開鑰匙發動上開機車後得手離去。嗣於110年12月10日5時13分許,在臺南市北區西門路與北安路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輛、鑰匙1把,始悉上情。 111年度偵字第17338號 2 110年12月23日某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見陳雅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起並停放在上址,即以上開鑰匙發動上開機車後得手離去。嗣於110年12月25日2時15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中華西路與民權路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輛、鑰匙1支,始悉上情。 111年度偵字第17339號 3 110年10月18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見陳國元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起並停放在上址,即以上開鑰匙發動上開機車後得手離去。嗣陳國元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111年度偵字第18429號、111年度偵字第21313號 4 111年1月8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騎樓前,見鄭義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起並停放在上址,即以上開鑰匙發動上開機車後得手離去。嗣於111年1月9日0時40分許,在苗栗縣通霄鎮台一線尋獲上開機車後,始悉上情。 111年度偵字第19143號 5 111年1月16日13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仁勇街與仁安街口前,見葉添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起並停放在上址,即以上開鑰匙發動上開機車後得手離去。嗣葉添登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111年度偵字第21004號 6 於111年1月4日14時52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130巷內,見張淑美向微笑單車公司租借之U-BIKE自行車(編號F17654)1輛未上鎖,竟徒手竊取,得手後供為代步工具。嗣張淑美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111年度偵字第21891號 7 111年1月12日22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對面,見林家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起並停放在上址,即以上開鑰匙發動上開機車後得手離去。嗣林家峻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111年度偵字第236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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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