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11年度,195號
PCDM,111,審交訴,195,2022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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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孝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73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孝濬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李孝濬於民國111年6月1日10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文化街25巷7弄行駛,行 經上開巷口欲右轉文化街25巷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 全距離,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轉入新北市樹林區文化街25巷,適 對向前方有黃蔡雪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新北市樹林區文化街25巷往復興路373巷方向直行,李孝 濬不慎碰撞對向前方黃蔡雪霞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黃蔡雪 霞受有左小腿挫傷、左足部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李孝濬駕車肇事後,竟未 即時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便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逃 逸離去,嗣因黃蔡雪霞報警處理,並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畫 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蔡雪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蔡雪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禍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仁愛醫院診斷證明 書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未對受傷之告訴人予以救 助,或報警處理,反逕行駛離,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 訴人之傷勢及已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足稽,被告肇事致人受傷,未予 救護,逕行離去,行為固無可取,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信經此偵審教訓,已足收警惕之效,應 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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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