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珮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53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珮怡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肆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郭珮怡於民國110年12月3日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瓊林路往樹林方向行駛,嗣於同 日7時23分許,行經瓊林路與中環路1段路口時闖越紅燈,適 陸嫚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中環路1 段往環漢路方向行駛至上址,見狀閃避不及,因而撞擊郭珮 怡騎乘之機車右側排氣管,且人車倒地,致陸嫚嫚受有左腳 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腳遠端腓骨骨折、左大腳趾遠端趾 骨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郭珮怡於肇事 後,已知悉肇事致陸嫚嫚受有傷害之事實,仍基於肇事逃逸 之犯意,於肇事後未協助救護,亦未留下真實姓名或聯絡方 式,且未報警處理,旋即離開現場。
二、證據:
㈠被告郭珮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陸嫚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5月25日偵訊筆錄暨監視器勘驗筆 錄及監視器影像暨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現場照片暨車損照片。
㈣天主教輔仁大學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後,竟騎車離開現場,使 受傷之被害人風險增加,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已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被害人於偵查中達成和解,被害 人不欲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等節,有訊問筆錄附卷可稽,且無 前科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 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 詢中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 被害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堪認 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免被告因獲得緩 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為建立其正確法治觀念,使其更為謹 慎,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當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 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嗣被 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