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淑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32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0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淑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陸小時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更正、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行所載「測得温淑妃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應補充為「測得温淑妃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無證據證明其駕車時之酒 精濃度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標準)。」。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6證據名稱所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記錄表」。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温淑妃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之理由: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藥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 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2.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㈡科刑之理由:
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服用如附件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藥物後,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會產
生精神恍惚不濟、嗜睡、頭暈等狀況,如服用該等藥物後駕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 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該等藥物後,仍貿 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侵害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 ,又駕車肇事後不立即停留在案發現場,趨前照料受有傷勢 之被害人白容淇、林O樂,或通報警方、救護人員到場實施 救護,反而置之不理,自行駕車逃離現場,又不慎陸續撞到 被害人劉百璽、王聖捷所駕駛、騎乘之車輛,罔顧他人生命 、身體之安全,顯見其守法意識較為薄弱,應予非難;並考 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4人均達成和解之犯 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素行、所生危害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依法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諭知: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且業與各被害人達 成和解,已如前述。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 告得以於本件中習得尊重法治觀念,並促使其日後重視法律 規範秩序,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亦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 為之必要命令,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 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6小時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觀後效。 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8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3293號
被 告 温淑妃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淑妃明知服用安眠藥等藥物,於駕駛車輛時可能陷於精神 不濟,易生危險,於民國111年3月22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 於 新 北 市 ○ ○區○○路0 ○0 號7 樓之居處,服用CHLOR ZOXAZONE 200 MG(SOLACON ;舒可樂錠)、ZOLMAN F.C. T AB. 10MG "S.C."(樂眠膜衣錠)、DOXEPIN CAPSULES 25MG " S.C."(杜使平膠囊)、DICLOFENAC 25MG/TAB(VOLNA-K;待可 服寧膜衣錠)等肌肉鬆弛劑、安眠藥、抗憂鬱及鎮痛消炎等 藥物後,精神恍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不顧大眾通
行之安全,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 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旋於同日下午5時41分許,沿新北市 三峽區中山路往仁愛街方向,行經中山路53號前,原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當時天候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柏油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因服藥後注意力不集中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不慎撞擊沿同方向停等於其右前方車道中線,由白容 淇所騎乘並搭載乘客林O樂(102年生,真實姓名詳卷)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後車尾,致使人車倒地,白 容淇受有頭部創傷、上背和胸部挫傷,林O樂則受有頭部創 傷、第五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因告訴人白 容淇、林O樂均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温淑妃明知 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成傷,竟基於肇事後逃逸之犯 意,未報警處理或對傷者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僅下車短暫察 看後逕自駕車駛離,復因精神不濟而先於同日下午5時46分 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不慎擦撞劉百璽停放在停 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於事 故後仍繼續行駛,旋又於同日下午5時49分許,在新北市三 峽區民權街與弘園街口,自後撞擊由王聖捷所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受傷),肇事後温淑妃自稱 身體不適,然於經送醫急診檢傷後即自行離去,嗣經員警循 線調閱監視器後,於同日晚間7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測得温淑妃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 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温淑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感到壓力大,向其女兒索取上開肌肉鬆弛劑、安眠藥、抗憂鬱及鎮痛消炎等藥物服用後,已達精神恍惚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駛上開車輛上路,並因藥物作用致反應力與注意力大幅減低,導致陸續發生上開三起事故,且未於肇事致他人受傷後留待原地或提供救護協助,嗣於事故後方飲用酒類。 2 證人白容淇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自左後方撞擊白容淇所騎乘正停等待轉之上開機車,導致白容淇及乘客林O樂受有上開所列之傷勢,被告於肇事後短暫下車察看,明顯認知到其肇事致人受傷,仍逕自駕車離去,未報警處理或對傷患為必要之救護措施。 3 證人林O樂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自左後方撞擊白容淇所騎乘正停等待轉之上開機車,導致白容淇及乘客林O樂受有上開所列之傷勢,被告於肇事後短暫下車察看,明顯認知到其肇事致人受傷,仍逕自駕車離去,未報警處理或對傷患為必要之救護措施。 4 證人劉百璽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越開越偏離車道而擦撞劉百璽停於路旁之車輛,顯已無法安全駕駛。 5 證人王聖捷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自後追撞王聖捷所騎乘之車輛,顯已無法安全駕駛。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3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車籍資料4紙;監視器畫面截圖、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共87張;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1.被告因注意力及反應力低落,於上開時、地先後密集肇事共3起事故。 2.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自左後方撞擊白容淇所騎乘正於車道中線停等之機車,致白容淇所騎乘、搭載林O樂之機車人車倒地後,未留在現場而逕行離去,致白容淇、林O樂受有上開傷害。 3.被告於發生3起交通事 故後,未立即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嗣雖驗出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68毫克,然已 與其駕車時、地有相當 間隔,難認其不能安全駕駛係因服用酒精所致。 7 被告提出之中壢長榮醫院藥袋2只、台馨診所收據及藥品明細1紙;CHLORZOXAZONE 200 MG(SOLACON;舒可樂錠)、ZOLMAN F.C. TAB. 10MG "S.C."(樂眠膜衣錠)、DOXEPIN CAPSULES 25MG "S.C."(杜使平膠囊)、DICLOFENAC 25MG/TAB(VOLNA-K;待可服寧膜衣錠)之藥品資訊及用藥指導網頁查詢資料共8紙 1.被告之女兒長期因憂鬱、失眠等症狀就診,經醫院、診所開立上開肌肉鬆弛劑、安眠藥、抗憂鬱及鎮痛消炎等藥物,被告應知悉其女兒服用該等藥物後會生精神恍惚不濟之效果。 2.該等藥物之藥袋、藥品明細上載明副作用包括嗜睡、頭暈、頭昏、眼花、困倦、耳鳴等,並有說明部分藥物應於睡前使用,注意事項則警示服藥後須小心開車或操作危險機械。 3.該等藥物之生產藥廠或醫事機構於網路上說明該等藥物之用法與用量,表示服藥後可能會感到頭昏、嗜睡,在尚未確認個人對藥物之反應前,應避免從事需全神貫注或可能造成危險之活動,如開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其所犯 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報告 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罪嫌,與上開起訴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罪嫌部分之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為起訴範圍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 凱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