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1年度,231號
PCDM,111,審交簡,231,2022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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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
第33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鴻進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陳鴻進明知其未考領本國之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 110年2月7日16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內側車道往民生路方向行 駛,行經同市區中山路2段219號前,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氣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超車而貿然駕車跨越分向限制 線(雙黃線)逆向行駛,不慎擦撞同車道前方由廖學鈞騎乘 搭載陳宜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致機車乘 客陳宜霞受有左側膝部、小腿挫傷之傷害。陳鴻進於肇事後 停留於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 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宜霞、證人廖學鈞於警詢、偵查 中之指述、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廖學 鈞機車行車紀錄器光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 驗後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堪予採信。且按 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又分向限制線(本標線為雙黃實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 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 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顯有過失,並與證人廖學 鈞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證人廖學鈞搭載之告訴人陳宜 霞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情,亦有西 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被 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陳宜霞所受傷害結果間,顯有相 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三、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過失傷害犯行時並未 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在卷可憑(見110年度偵字第25365號偵查卷第61 頁),竟仍無照駕車上路,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則其所犯過 失傷害罪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復按刑法總則之加重, 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 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 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 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 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 規定,係就刑法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 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 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原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 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 罪,並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起 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已 據蒞庭檢察官補充更正)。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 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 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附卷可佐(見110年度偵字 第25365號偵查卷第3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之素 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



之情形,以及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未履行調解條 件,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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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