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1年度,229號
PCDM,111,審交簡,229,2022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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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圓興


選任辯護人 張慶林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466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
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32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圓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張圓興於民國111年9月12日19時至20時許期間內,在其位於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0樓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於同日23時許(起 訴書誤為21時許,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翌日(13日)0時24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00號前,擦撞路旁停放,分別由廖經偉詹正民、葉 家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NEX-9086、ENL-3895號普通 重型機車,為警據報後,於同日1時8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95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張圓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111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0張、監 視器翻拍照片3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累犯,加重其刑:
   查:被告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5月1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 公共危險案件,而被告本件亦為公共危險之犯罪,且被告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足認被告有 立法意旨所指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 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裁量加重其本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從前案經驗中記取 教訓,明知其之前即已因酒後駕車而遭吊銷駕照,依法本不 得駕駛車輛,且自身飲用不少含酒精飲料,需經相當時間始 能代謝完畢,卻未待體內酒精充分代謝,仍為圖一己之便無 照駕駛車輛上路,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嗣因不勝酒力擦撞路旁停 放之機車多輛,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自知事證明 確而承認犯行,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自陳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查卷第8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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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