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1年度,223號
PCDM,111,審交簡,223,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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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2012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87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國旺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中和區秀朗路3段175巷(起訴 書誤載為自立路)往立人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秀 朗路3段175巷、秀朗路3段與自立路匯流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且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亦 應注意轉彎時與其他併行之車輛保持安全車距,以避免發生 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未顯示右側方向燈或手勢,復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與 併行車輛保持安全車距,即貿然右轉,適有林晏揚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直行駛至併行在陳國旺 駕駛車輛之右側,林晏揚見狀緊急煞車,惟仍因陳國旺右轉 縮短兩車安全間隔距離而發生擦碰,致林晏揚受有左側小腿 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案經林晏揚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二、被告上揭犯行,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晏揚於警詢暨告訴代理人林俊榮於偵查中之指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明儒中醫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暨車損 照片共35張、街道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



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 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 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佐,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因傳拘無著,顯已逃匿,經本院於111年11月18日發佈通 緝,並於同日18時30分許為警緝獲,此有本院通緝書、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附卷可憑,是 被告既有因逃匿而遭通緝歸案之情事,自難認其有接受裁判 之意,揆諸前揭說明,即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不合 ,而無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起訴書載被告尚符合自首 ,應依法審酌減輕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來車動向,未與直行駛至併行在 其右側之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禮讓,且在未顯示右側方向燈 之情況下,即貿然右轉彎,肇致本件擦碰事故,駕駛態度實 有輕忽,惟念其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 勢情形非重,再參酌被告曾表示願意賠付告訴人新臺幣3萬 元,惟雙方於偵查中就賠償金額仍有差距而無法達成共識, 又被告經本院通緝到案後,本院再度通知告訴人到庭,然告 訴人未到庭或另以書狀表示意見,雙方迄今仍未能達成和解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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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