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鴻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353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鴻斌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被告王鴻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簡卷第15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 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前方行人動向致擦撞告訴 人楊俊哲,致告訴人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 所受傷勢、被告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無和解 意願致未能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 婚,自陳從事燈光音響業、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尚可之生 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交易卷第4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3533號
被 告 王鴻斌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鴻斌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1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287巷往思 源路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福壽街巷口時暫停於路側,再 起步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行走於同向右前方 之行人楊俊哲,致楊俊哲受有左手肘挫傷之傷害。二、案經楊俊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鴻斌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楊俊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衛 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照片7張在卷足資佐 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范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尤 映 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