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1年度,997號
PCDM,111,審交易,997,2022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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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益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
緝字第1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益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益桐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 1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 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固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 第18頁),惟其於檢察官偵查時,因傳拘無著,顯已逃匿,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1年5月25日以新北檢增偵謹 緝字第3336號通緝在案,於同年月26日19時50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緝獲,此有上開通緝書、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5月30日新北檢增謹銷字第3615號撤 銷通緝書(稿)各1份附卷可憑(見調院偵字卷第24頁、調 院偵緝字卷第1至3、27頁)。是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願, 自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據以減輕其刑,附此 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 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 ,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從事 製造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家中尚有父母及子女需 要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2號
  被   告 黃益桐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益桐於民國110年6月10日22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2段行駛至該路段8 6巷口並左轉該巷時,本應注意車輛左轉彎時,應行駛至路口中 心處左轉,不得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 當時行車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駛入來車道搶先左轉,適對向有顏美玲騎乘車牌號碼805-KNV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2段往三峽方向直行至上 開巷口,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顏美玲受有左側3、4、5肋 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顏美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益桐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顏美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檔案光碟及指揮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後製作之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9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及現場跡證等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經警初步分析研判,被告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且未行至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彥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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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