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祺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44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祺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祺達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北市新莊區化成路往中原東路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16時18分許,行經化成路293巷前,欲迴轉至對向 化成路630巷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 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等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左轉,適張仲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化成路往新北大道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張仲麒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頭部外 傷症候群、上下鈍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
㈠被告鄭祺達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兼證人張仲麒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 片、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暨翻拍照片各1份。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㈤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11月8日新北裁鑑字第11155 55048號函暨附件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11月 2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㈤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嗣並接受 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在道路上,於迴車時,疏未 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亦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貿 然迴車,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 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與告訴 人就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因而無法成立調解,兼衡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於審理中自承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 駕駛之車輛種類、素行、過失情節(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認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 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