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鎮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
4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鎮東於民國110年4月15日15時5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大觀街 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大觀街與中正路口時 欲左轉,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 ,致追撞左前方由告訴人萬慧娟所騎乘之腳踏車,致告訴人 萬慧娟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恥骨及坐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萬慧娟告訴被告周鎮東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 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乃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 、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