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1年度,1430號
PCDM,111,審交易,1430,2022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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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瑜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76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協商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吳政瑜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1年9月26日 22時許起至22時2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統 一超商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5分許,在新北市林 口區文化一路1段與仁愛路2段路口前,為警攔查,而於同日 22時53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檢測,當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測定值達每公升0.3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吳政瑜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111年12月13日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各1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4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 商判決。
四、累犯,加重其刑:
  被告前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交易 字第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2月1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上開 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 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 即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 相同,且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足 見被告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 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處罰條文:
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㈡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粘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得上訴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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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