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秉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
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宋秉哲於民國110年4月20日19時8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區○○ 路000號某便利商店前起駛時(鄰近上開道路與同區永明街 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行駛,不得有逆向行駛之情事,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藉以避免危害之發生,況依當時現場環境,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逆向(由東往西)騎車欲 穿越前述交岔路口,適林碧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正沿鶯桃路遵行(由西往東方向)至該處路口, 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林碧金除人車倒地 外,並因此受有左右腿多處擦傷、右手腕皮下血腫等傷勢。 案經林碧金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碧金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