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學
選任辯護人 陳履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11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學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建學於民國110年6月23日13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街000○0號工廠前起駛欲進 入延壽路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雨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形下,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 貿然從上址路外駛入延壽路,適有林順吉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延壽路往莒光路方向直行,見狀閃避不及 ,與林建學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側車身發生碰撞, 林順吉因此人車倒地,受有硬腦膜下血腫、蜘蛛網膜下腔出 血、右側鎖骨骨折、右側2至7節肋骨骨折等傷害。林建學於 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二、案經林順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順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 有亞東紀念醫院病危通知單、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1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見偵卷第14頁、第15頁、第22頁、第23頁、第29頁、第 30頁、第31頁、第37頁、第39頁至第45頁、第47頁及證物袋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客 車駕駛執照(見偵卷第20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前開交通規則自為其所應注意。而本件車禍 發生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㈠在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起駛時竟疏未注 意前方車輛,未禮讓告訴人所騎乘沿延壽街直行之機車先行 ,即貿然由路外駛入道路,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 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此外,本件經先後送新北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為鑑定,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由路外駛入道路,未讓 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無肇事因素,核與本院採同一見解,有上開鑑定意見 書及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調偵卷第11頁至第1 2頁、第23頁至第24頁)。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有上開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37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
人之安全,竟於起駛前未注意前方車輛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 優先通行,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非輕之傷 勢,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願以 新臺幣40萬元與告訴人和解,然因與告訴人欲請求賠償之金 額差距過大致無法達成和解(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9頁、111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59號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兼衡被告本件過失程度,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 陳從事業務工作、需扶養父親、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 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交易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