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1年度,1020號
PCDM,111,審交易,1020,2022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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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0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明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56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明甄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明甄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0年8月 7日8時44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往自強路1段方向行駛, 行近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與信義西街交岔路口(距停止線 仍有相當距離),見前方號誌已轉為黃燈,本應衡量其自身 速度、與路口之距離及當時道路路況,斟酌能否即時通過路 口,而依當時天候雖雨、柏油路面濕潤,但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加速前行,迨見前方號誌已再 轉為紅燈,其已無法及時通過路口時始緊急煞車,因天雨路 滑,致其所騎乘之前開機車打滑倒地並向前滑行進入上開交 岔路口,適邱寶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新北市三重區信義西街往大智街方向正綠燈直行經過上開 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而遭倒地滑行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撞擊倒地,邱寶玉因而受有右側肱骨近端骨 折之傷害。鍾明甄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 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 生經過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寶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鍾明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明甄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寶玉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 書1紙、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張、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14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 表1紙、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在卷可稽(見偵查卷 第19至29、41至47、53、57、59、69頁)。按汽車(含機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 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 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206條亦有明文。案發當時,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心智 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不容諉為不知,而觀諸前 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雖雨 、柏油路面濕潤,但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行 近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與信義西街交岔路口距離路口停止 線仍有相當距離時,見前方號誌已轉為黃燈,應知紅色燈號 即將顯示,屆時其即不得進入交岔路口,竟未減速,反而貿 然加速前行,迨見前方號誌已再轉為紅燈,其已無法及時通 過路口時始緊急煞車,因天雨路滑,致其所騎乘之前開機車 打滑倒地並向前滑行而撞擊綠燈直行之告訴人機車,被告之 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綜上所述, 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



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及 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 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 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 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 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一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1頁),則 本案發生時,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即屬無駕駛執照之無照 駕車行為甚明。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 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斟酌被告為無駕駛執照 駕車之情,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 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 ,而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 錄表1紙在卷可參,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本不得騎車上 路,竟無照駕車,復疏未注意上情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 駕駛態度實有輕忽,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 之損失,另考量其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並兼衡其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需扶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若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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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