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毒偵字第3149
號),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01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總淨重0.4874公克)及外包裝袋1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文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14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驗餘淨重0.4874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聲請法院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1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101頁及 反面)。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4916公克、驗餘 淨重0.4874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08年4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 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查(見毒偵字卷第17頁 ),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屬違禁物,依前揭規定 ,本件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 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 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