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0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
第667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98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查署(下稱新北地檢)110 年度毒偵字第6673號被告林麗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案之不起訴 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 (淨重4.99公克,驗餘淨重4.98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淨重0.0710公克,驗餘淨重0.0708公克),係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0月8日調科壹字第 110230117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 年9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憑 ,依前開說明,自應聲請法院裁定沒收銷燬等語。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 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 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另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施用及持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 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新北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6673號被告林麗鳳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業經該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案全部卷證無訛。而上開案件 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檢驗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鑑定依
據」欄所示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均存卷足憑 ,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此部 分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毒品之 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觀全情尚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又送驗耗損部 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秀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鑑定依據 1 海洛因2包 白色粉末2包,驗前總淨重4.99公克,驗餘總淨重4.98公克,純度45.98%,純質淨重2.29公克,經鑑定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0月8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1700號鑑定書(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6673號卷第48頁)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白色透明結晶1包,毛重0.341公克,淨重0.071公克,經取樣0.0002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0708公克,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9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6673號卷第6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