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1年度,29號
PCDM,111,原訴,29,2022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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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秋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被 告 鍾維瀚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秋美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鍾維瀚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鍾維瀚王秋美承租房屋,雙方前就屋內設備修繕責任歸屬 等事宜有所紛爭,2人竟於民國110年8月25日21、22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各基於傷害之犯意,王 秋美手持菜刀朝鍾維瀚揮砍,致鍾維瀚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開 放性骨折、右側食指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鍾維瀚則徒手毆打 王秋美,致王秋美受有頭部挫傷、疑似鼻骨骨折、右眼創傷 及虹膜撕裂傷、左眼眼窩周邊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鍾維瀚王秋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鍾維 瀚、證人曾子庭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王秋美而言屬傳聞證 據,參以共同被告鍾維瀚於本院審理中已到庭作證,且審理



中證述之主要內容與其於警詢時所述大致相符,因而與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要件不符,而證人 曾子庭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其偵查中證述相較,並非詳盡, 並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復經被告王秋美及其辯護人 爭執上開之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故此部分對被告王秋 美而言不得作為證據。
 ㈡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 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 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 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 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 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 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 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 本旨。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如以證人身分訊問並經具結,應以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 定判斷有無證據能力,倘非以證人身分訊問,未經具結之陳 述,則得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 理,認定其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0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鍾維瀚於偵查中之陳 述,對被告王秋美而言固屬傳問證據,其當時係以被告身分 到庭應訊始未經具結,揆諸上開說明,並非當然無證據能力 ,考量共同被告鍾維瀚嗣後於本院審理中已以證人身分到庭 作證,有關遭被告王秋美持刀揮砍等節前後陳述一致,欠缺 援引其偵查中陳述之必要性,故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之同一法理,仍應認對被告王秋美而言無證據能力。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原則 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又刑事訴訟法規定之交互詰 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始得作 為判斷之依據,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 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應分別



以觀。基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 為證據之規定,並無限縮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 須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 其適用。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陳述,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 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且該詰問權 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 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證人曾子庭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業經依法 具結,亦未見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之情形,復無證據證明其 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形,是 其上開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具證據適格。又證人曾子庭經本院 合法傳喚未到庭,復拘提無著,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 3款所定情形,是本院已予被告王秋美及辯護人對質詰問之 程序上機會,且經本院審理中提示證人曾子庭於偵訊時之筆 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及被告王秋美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 ,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以保障被告王秋美訴訟權利,是上 開證人於偵查時之陳述,對被告王秋美而言,仍具有證據能 力並得採為證據。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其餘被告等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共同被告基於被告以外之人身分所 為之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 ,被告鍾維瀚、被告王秋美及其等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不爭 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 明異議,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 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 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㈤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 令被告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 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鍾維瀚與被告王秋美固均分別坦承有於前開時、地 與對方發生肢體衝突致對方受傷等節,惟均矢口否認涉犯傷 害犯行,被告鍾維瀚辯稱:是因為王秋美拿剁骨刀砍我左手



臂,我才還擊,要不然我要被她砍嗎?我還擊時,她手上還 拿著刀子,我的傷比她嚴重許多,我是正當防衛云云;被告 王秋美辯稱:我當時人在廚房,是先聽到家裡鐵門被撞擊的 聲音,就猜是鍾維瀚來,陳忠傑在客廳,我怕陳忠傑開門, 就順手拿著菜刀出去,看到鍾維瀚陳忠傑2人互扯領口, 鍾維瀚手上還拿著鐵撬(準備程序筆錄原記載鐵棍,惟依證 人王道明陳忠傑審理中之證述,應係指鐵撬,以下提及該 物均以鐵撬代之),我上前要問鍾維瀚為何要拿鐵撬敲門, 但鍾維瀚一看到我就推開陳忠傑,拿著鐵撬朝我衝過來要打 我頭,之後鍾維瀚的鐵撬被王道明搶走,鍾維瀚就徒手打我 的臉、眼睛,我才拿菜刀反擊,不小心揮到鍾維瀚鍾維瀚 才停手跟他女友去醫院,我則留下來報警云云;被告王秋美 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王秋美是因見到鍾維瀚是要以鐵撬打 人,在其人身安全受威脅下始持刀防衛致鍾維瀚受傷,屬正 當防衛,行為不罰,請為無罪諭知云云。經查: ㈠被告鍾維瀚向被告王秋美承租房屋,為被告王秋美之房客, 兩人就租屋設備修繕乙事有所紛爭,嗣王秋美於事實欄一所 載時、地,手持菜刀朝鍾維瀚揮砍,被告鍾維瀚則亦於同一 時、地徒手毆打王秋美,致其2人分別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 傷勢等節,業據其2人供認不諱(見偵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 頁、本院卷第61頁、第106頁、第236頁至第238頁),且有 證人陳忠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參(見偵卷 第14頁至第15頁、第42頁反面、本院卷第220頁至第231頁) 、證人王道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6頁至 第17頁、本院卷第212頁至第219頁)、證人曾子庭於偵訊中 之證述(見偵卷第43頁),並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 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3份、現場及傷勢照片、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19頁至第27頁),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㈡另有關被告2人衝突情形,在場之人分別證述如下: ⒈證人曾子庭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是鍾維瀚叫我去敲王秋美 門,但王秋美他們不理我,我跟鍾維瀚說,鍾維瀚就去敲他 們的門,之後他們發生爭吵,我看到王秋美拿菜刀從廚房衝 出來,他第一刀先砍到陳忠傑,之後第二刀砍到鍾維瀚,我 看到鍾維瀚王秋美互相拉扯推擠,之後他們打成一團等語 (見偵卷第43頁)。
 ⒉證人陳忠傑⑴於警詢時證稱:是鍾維瀚敲我家大門,我開門後 ,我問他拿東西敲大門是有什麼事,他說叫王秋美出來,我 拒絕,他就拿手上武器威脅我,如果我不叫王秋美出來他就 要打我,我說你這樣對嗎,我們就互抓對方衣領,在拉扯中



王秋美從屋內出來,因為怕我被打,就把鍾維瀚推開,鍾 維瀚就出手攻擊王秋美,我從中阻擋不讓他們打,阻擋時我 被王秋美手中菜刀誤傷,我發現我手受傷時,我就到一旁休 息找止血毛巾處理,回過神時就看到鍾維瀚用拳頭攻擊王秋 美臉部等語(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⑵於偵訊中證稱: 當時我跟鍾維瀚先吵架,我問他怎樣,他說叫王秋美出來, 我說不要,他說我不叫就要打我,我們就彼此抓衣服,之後 王秋美衝出來,他們吵架,就打在一起。王秋美有砍鍾維瀚鍾維瀚用拳頭打王秋美臉部、頭部等語(見偵卷第42頁反 面);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天是鍾維瀚拿著東西敲門。 我打開門後看到他手上拿著40到45公分的鐵撬,他叫我叫王 秋美出來,我拒絕,我們互抓衣服,鍾維瀚有把鐵撬拿高, 但沒有打我。可能王秋美看到覺得我被攻擊了,有點激動就 衝出來,是突然從我後面跑出來,好像衝出來要推鍾維瀚, 之後他們2人就打起來。我中途有阻止他們,但後來我發現 我手很痛,退到旁邊,他們就打來打去,我有看到王秋美有 拿刀朝鍾維瀚砍,但沒看到有無砍到,我當時手很痛無法再 阻止,他們打來打去時我就沒看到鍾維瀚手上有東西,東西 是什麼時候不見的我不知道,但他們2人一開始衝突時,鍾 維瀚手上還是有拿鐵撬的。我沒看清楚王秋美手上有東西, 是被砍到之後才知道她有拿刀。鍾維瀚在打王秋美臉時,王 秋美手上已經沒東西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至第230頁) 。
 ⒊證人王道明⑴於警詢時證稱:我聽見很大的敲擊聲,從屋內出 來時就看到鍾維瀚手持鐵撬與陳忠傑在對峙,我怕他們打起 來就把鍾維瀚手中的鐵撬搶下來拿回我屋內放著,後來王秋 美叫我送陳忠傑去醫院,他們中間如何受傷我沒看到等語( 見偵卷第16頁至同頁反面);⑵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本來 在睡覺,聽到有人敲鐵門很大聲,才醒過來去看,看到鍾維 瀚拿工地鐵撬在敲打王秋美的大門,我就過去將鐵撬搶過來 藏到我住的地方,鍾維瀚陳忠傑就在門口那裏推來推去, 他們2人手上沒有拿東西,之後王秋美就從裡面出來跟鍾維 瀚打架,一開始我沒看到王秋美出來時她手上有拿東西,他 們2人在打時,我有看到地上有一把菜刀,過程中陳忠傑有 去勸架,陳忠傑的手流血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至第218頁 )。
 ㈢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 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 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 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



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 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由上開證人陳忠傑曾子庭王道明前揭證述可知,起初係被告鍾維瀚先持鐵撬 敲擊被告王秋美住處大門,陳忠傑開門後,與鍾維瀚在門口 互拉對方衣領對峙,被告王秋美因聽聞相關動靜,即自廚房 持刀衝出朝被告鍾維瀚而去,嗣後即與被告鍾維瀚相互扭打 ,過程中有持刀傷及陳忠傑與被告鍾維瀚,而被告鍾維瀚亦 有徒手反擊毆打被告王秋美臉部等情明確。被告王秋美及辯 護人雖辯稱,被告王秋美係因認鍾維瀚要持鐵撬朝其攻擊, 其才持刀防衛云云,惟從證人曾子庭陳忠傑前揭證詞可知 ,其等均使用「衝出來」等語形容當時被告王秋美出現之情 況,已可證被告王秋美當時確實係直接自廚房持刀衝出朝陳 忠傑及被告鍾維瀚等2人所在方向而去。又證人陳忠傑亦證 稱其當時與被告鍾維瀚正處於互拉衣領之對峙狀態,且未證 稱有看到被告鍾維瀚有持鐵撬對被告王秋美做出何種攻擊動 作(見本院卷第226頁至第227頁),至多僅證稱:王秋美過 來後,鍾維瀚就放手,我也跟著放手,王秋美就衝出來好像 要推他,之後雙方就打來打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至 第228頁),無從證明被告王秋美在持刀朝鍾維瀚衝過去前 ,鍾維瀚有先對被告王秋美做出何等攻擊舉動或危及被告王 秋美身體法益安危之現在不法行為。又依證人陳忠傑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在被告2人一開始衝突時,被告鍾維瀚手上還 有拿東西,後來打來打去時就沒看到了(見本院卷第222頁 、第226頁),與證人王道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係聽到 鍾維瀚來敲門時,就先將鐵撬搶下來,之後陳忠傑開門,陳 忠傑和鍾維瀚面對面,雙方手上都沒有東西,兩人推來推去 ,之後王秋美出來跟鍾維瀚打架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至 第215頁至第217頁)不同,兩者就被告王秋美出現後,被告 鍾維瀚是否仍持鐵撬與陳忠傑互拉衣領對峙等情,固有所出 入,但此處縱採對被告王秋美有利之認定,即認其出現時確 實有見到被告鍾維瀚手上仍持鐵撬與陳忠傑互拉衣領,而心 生被告鍾維瀚可能持鐵撬毆擊自己或陳忠傑之危險,然在被 告鍾維瀚並未實際以鐵撬作勢傷害前,被告王秋美仍可採取 將陳忠傑帶離現場或奪走鐵撬等迴避方法,持刀反擊並非其 當下不得不為之防衛手段,然從事發當下其直接持刀衝出之 態度,且自承不久後該鐵撬即遭王道明搶走等情(見偵卷第 4頁反面、本院卷第61頁、第219頁),以及證人曾子庭、陳 忠傑及王道明前揭均證稱被告王秋美衝出後即與被告鍾維瀚 打起來了等情,顯見在被告王秋美持刀衝出後,其即與被告



鍾維瀚相互毆打,嗣在被告鍾維瀚已未再持鐵撬狀態下時, 其仍與被告鍾維瀚處在互毆狀態,此由證人陳忠傑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他們兩人在打時,我在中間阻止,後來我發現我 手被砍傷,才退到旁邊,他們還是在打,被告王秋美一邊拿 著刀子一邊跟鍾維瀚互打,她有拿刀朝鍾維瀚砍,但我沒看 到有無砍到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228頁至第229頁),益徵 在被告鍾維瀚已無持任何武器時,被告王秋美仍持刀朝其揮 砍,此非單純為排除侵害之必要反擊行為,自具傷害犯意甚 明,亦不構成正當防衛,被告王秋美及辯護人所辯,尚非可 取。
 ㈣另從證人曾子庭陳忠傑王道明前揭證可知,被告王秋美 出現後,即開始與被告鍾維瀚互打,證人陳忠傑王道明並 均證稱在刀子掉落在地上後,2人還在打等語(見本院卷第2 17頁至第218頁、第222頁),證人陳忠傑並證稱:鍾維瀚在 打王秋美臉時,王秋美手上已沒有刀子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229頁至第230頁),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秋美於警詢時供稱 :我放下手中菜刀後,鍾維瀚就對我嗆聲,並徒手打我的鼻 子跟眼睛等語相符(見偵卷第4頁反面),且從王秋美傷勢 明顯分布在頭臉部位,雙眼、鼻子均有明顯傷勢等情,可見 被告鍾維瀚行為時確實係集中數拳朝王秋美頭臉部位揮擊, 此情實難在邊閃躲王秋美持刀攻擊時為之,堪認被告鍾維瀚王秋美已無持刀時,仍繼續毆擊王秋美之頭臉,已非單純 出於防衛之反擊,而顯屬報復性之還擊舉措,自亦具傷害犯 意,不構成正當防衛,亦不因被告鍾維瀚自認所受傷勢較重 即可任意還擊。至於被告王秋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辯稱其 係遭被告鍾維瀚徒手毆打臉後才持刀反擊云云(見本院卷第 61頁),但此部分與其先前於警詢供述不符,亦與證人陳忠 傑及王道明前揭證述歧異,堪認被告王秋美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所供述之事件時序僅係為合理化其持刀傷害鍾維瀚之行徑 ,難認與事實相符,亦無從佐採為有利於被告鍾維瀚之認定 ,併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傷害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秋美鍾維瀚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秋美鍾維瀚為房東 與房客關係,前因租屋紛爭已有嫌隙,被告鍾維瀚竟率爾持 鐵撬上門敲擊大門,被告王秋美認被告鍾維瀚來意不善,且 見被告鍾維瀚與其前配偶陳忠傑互拉衣領,雙方均未能理性



溝通,動輒出手,致對方各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程度 ,其中被告王秋美係持刀犯之,被告鍾維瀚則係徒手朝頭臉 毆擊之各自傷害手段,均有相當危險性,兼衡被告鍾維瀚前 有傷害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刑及執行之前案紀錄,被告王秋美 則無此類型案件之前案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0頁),以及 其等所述之各自學歷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9頁) ,暨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客觀上之傷害行為,僅係法律上主 張構成正當防衛,暨被告王秋美有和解意願,惟被告鍾維瀚 無和解意願,雙方最終未能與對方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沒收:
  被告王秋美傷害告訴人時所持用之菜刀1把,係其所有,業 據其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龔昭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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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