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金福
高清三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2826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1年度原簡字第16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高金福與高清三於民國11 1年1月30日18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歌聲 歌坊」飲酒後,與告訴人邱駿祥因故生有齟齬,詎均因而心 生不滿,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高金福 手持冰桶夾攻擊告訴人臉部,嗣被告高清三並上前出手壓制 並攻擊告訴人,而以此方式共同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 受有頭部外頭部外傷併顏面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等均係 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 等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本 院訊問筆錄可憑,揆諸前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