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杰
選任辯護人 李增胤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何晉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110
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04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
1年度原易字第1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長杰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林長杰之犯罪所得磁鐵電鑽、CO2電焊機、錏焊機、鋰電池電鑽各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晉宏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林長杰、何晉宏就其等被訴犯竊盜罪之案件,業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 定其等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長杰及何晉 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即被告林長杰、何晉宏之 母江翠環、謝金環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車輛詳细資料報表 2份、行車歷史軌跡追蹤圖2張、Google地圖查詢資料1份」 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 被告林長杰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 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加重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08年度原易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 開①、②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255號裁定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0年1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被告林長杰 亦對前揭紀錄表所載上開執畢一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 無意見(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72頁),應足以證明被告林長 杰因上開案件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林長杰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 犯,且考量本案與前案所構成累犯之加重竊盜案件均係對財 產法益侵害之犯罪,足認被告林長杰對此類案件刑罰感應力 較為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出於個人私欲而任意竊取告訴人 魏偉宗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均非 可取,惟考量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能坦認犯行,並與告 訴人分別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24號、 111年度司原刑移調字第36號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足查(見本 院原易字卷第161、191頁),被告何晉宏並已履行調解條件 完畢,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可憑(見本院原易字卷 第179頁),兼衡被告林長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鐵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 800元,與家人同住,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本院原易字卷第172頁);被告何晉宏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鐵工,月收入約2至3萬元,與成年兒子、母 親同住,需扶養兒子(輕微智能不足)、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本院原易字卷第9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五、末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 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 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 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 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 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 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 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 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共同竊得之磁鐵電鑽、C02電焊機、 錏焊機、鋰電池電鑽各1臺,此為其等之犯罪所得無誤。而 被告何晉宏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一致供承:我跟林 長杰將上開物品載到新北市樹林區啟智街的停車場,由林長 杰之男性友人拿去等語(見偵緝字卷第41頁、偵字卷第157 頁、本院原易字卷第92頁),核與被告林長杰於案發後旋即 騎車前往新北市樹林區○○街附近一情相符,此有行車歷史軌 跡追蹤圖(見偵字卷第21頁)及Google地圖查詢資料(見本 院原易字卷第59頁)各1張在卷可憑,反觀被告林長杰就竊 得財物之下落,於偵查中先係稱:竊得之物都載去何晉宏位 於新北市樹林區○○街的家等語(見偵字卷第120頁),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卻又改口供稱:將物品載去我老闆位於新莊區 的鐵工廠外面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70頁),前後供述 不一,亦與被告林長杰所騎乘機車之行車歷史軌跡追蹤圖相 異,另被告林長杰並未交付被告何晉宏本案之犯罪所得,亦 據被告林長杰陳明在卷(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70頁),堪認 被告2人於本案所竊得之物品係由被告林長杰獨得,並未分 贓予被告何晉宏,又被告林長杰雖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 約定之調解內容係於112年4月起始履行分期付款之條件,是 被告林長杰之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林長杰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敏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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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9110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1046號
被 告 林長杰
何晉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晉宏、林長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0年6月29日23時05分許,分別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魏偉宗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工廠,並以鑰匙開門之方式,進入該工廠內,徒手竊取磁鐵 電鑽1台、CO2電焊機1台、錏焊機1台、鋰電池電鑽1台(價值 分別約為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4萬元、1萬5,000元、6 ,000元,總計損失約7萬9,000元),得逞後旋騎車離去。二、案經魏偉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晉宏偵查中之供述 由被告何晉宏與其協議,一同為本件竊盜犯行之事實。 2 被告林長杰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被告何晉宏共同於上開時地共同搬運上開器械,惟辯稱係被告何晉宏要求其協助搬運,伊並無竊盜犯意云云。 3 告訴人魏偉宗之指述 上開器械遭竊之事實。 4 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何晉宏、林長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至報告意旨雖認本件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之侵入住居竊盜罪嫌云云,然上開工廠係營業場所,且依 告訴人魏偉宗之指訴內容亦無從認上開工廠兼有住宅之性質 ,或當時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得對被告2人論以上開加 重竊盜罪嫌,報告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另予說明。被告2
人於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另上開竊取之物品,為被告2人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 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葉育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