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1年度,191號
PCDM,111,原簡,191,2022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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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啓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218
號),而被告於本院行訊問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式(本院原受理案號:110年度
原易字第70號、111原易緝字第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啓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酥皮貳拾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呂啓華就其被訴竊盜案件,業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 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呂啓華於本 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 載。
三、核被告呂啓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犯行經法院 判處拘役、罰金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不思尋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貪圖不法利益,再為本案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 其自承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清潔人員工作,月薪約新臺幣 (下同)2萬7千餘元,自住、毋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本院他字卷第60頁),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以及被害人具狀表示不要求被告賠 償,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他字卷第66頁)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至被告雖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 惟審酌其前案內容為與本案迥異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因認並無累 犯之加重事由,不予加重其刑。末查被告所竊得之酥皮20片 ,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敏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6218號
  被   告 呂啓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啓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士原交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 3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4月7日7時40分許,在吳 璽來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牛排館」內, 徒手竊取吳璽來所有之酥皮20片(價值約新臺幣400元), 得手後放於袋子內再行離去。嗣吳璽來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啓華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吳璽來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所有之酥皮20片遭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截圖5張(照片編號01至05)、現場照片2張(照片編號06至07)、職務報告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酥皮20片,為本件竊盜 犯行所得財物,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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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