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廣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27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孟廣竣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孟廣竣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 告罪。
㈡按刑法第172條規定,犯誣告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 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項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 之悛悔,而要在使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現真實,以免被 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 、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 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應依法減免 其刑(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05號判決參照)。經查, 被告於偵查時已自白犯誣告罪,斯時其所誣告之案件尚未進 行何等裁判程序,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 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過失傷害之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未遭竊,竟仍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板橋派出所報案,浪費國家司法資源,所為實屬不該;參 以被告犯後於偵查時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危害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
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5270號
被 告 孟廣竣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弄00○0號3樓 居新竹縣○○市○○○○路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孟廣竣於民國109年4月20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安 心當鋪,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本案機車)典當予上開當舖,本案機車並於109年8月5日 流當。孟廣竣明知無人竊盜本案機車,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 告之犯意,於109年9月28日12時58分許,與不知情之黃毓雯 (另為不起訴處分)一同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 派出所誣告不特定人竊盜孟廣竣名下、由黃毓雯使用之本案 機車1台,嗣安心當鋪之負責人鄒傑發現該機車遭警方為失 竊註記,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孟廣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時先稱忘記將機車典當之事告訴黃毓雯等語,惟於偵查中承認其係明知機車並無失竊,仍執意誣告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毓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黃毓雯於報案前並不知悉機車之下落,才誤以為機車遭竊之事實。 3 證人鄒傑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親自於上開犯罪事實所指之時間,至上開當舖典當本案機車之事實。 4 當票、新北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1年2月14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144243171號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與不知情之黃毓雯一同簽署之委託書、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份、本案機車失竊地點及車辯系統照片各1張 (1)證明被告親自於109年4月20日至上開當鋪典當本案機車,後於109年9月28日卻至派出所報案稱機車失竊之事實。 (2)證明被告報案時,本案機車業已流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吳姿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易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