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1年度,178號
PCDM,111,原簡,178,2022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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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正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47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正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買賣糾紛毆打告訴人 成傷,其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無前科,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方法,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 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工,被告坦承犯罪 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 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粘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7646號
  被   告 陳文正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太魯閣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正於民國111年5月12日16時許,在其任職之址設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鑫城玻璃五金行內,與顧客 邱宏昌因購物一事而生口角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毆打邱宏昌頭部,致邱宏昌受有額頭、鼻子頭部外傷、左枕 部紅腫、輕微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邱宏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正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邱宏昌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之指訴、證人李温平於警詢時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 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粘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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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