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1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彥華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倒數第5行至第4行「分別採樣7顆、4顆及1顆試射後,均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節」之記載更正為「試射後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等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供 稱好奇想作紀念)、手段,其持有子彈,對他人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兼衡其無前科,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 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 以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顆(直徑約9.0mm),屬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然該子彈因鑑驗而試射,既經試射鑑驗致失子彈之效能 ,已不具殺傷力,失其違禁物性質,爰不諭知沒收。處刑書 認仍屬違禁物聲請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1203號
被 告 王彥華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彥華知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 有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 忠孝橋下停車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義」之人, 以新臺幣600元之價格,購買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而持有之。 嗣於111年5月23日凌晨5時25分許,經警在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前查知上情,並扣得上開子彈1顆。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彥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現場查獲照片共27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 索暨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並有上開 子彈1顆扣案足憑。又扣案子彈1顆,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峽分局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 驗,經刑事警察局依子彈外觀包裝,分別採樣7顆、4顆及1 顆試射後,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28日刑鑑字第1110061499號鑑定書1份 存卷足稽,是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扣案之子彈1顆,經試射後認具殺傷 力,業據刑事警察局鑑驗屬實,並有卷附之上開鑑定書可資 為佐,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列管之違禁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之空 氣槍1把、喇叭彈1盒、防護型噴霧器1支,並無證據證明與 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另為沒收宣告之聲請。三、至扣案之空氣槍1把經鑑定單位試射3次後,其中鉛彈最大發 射速度為86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2.0焦耳,換算其單位面 積動能為12焦耳/平方公尺,未達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彈 丸單位面積動能20焦耳/平方公尺,而認不具殺傷力等節,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22日刑鑑字第11111552 43號鑑定書1份在卷為憑,是此部分扣案之槍枝既無法證明 具有殺傷力,縱予持有亦難認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之罪嫌,然因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