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敏傑
選任辯護人 李庚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77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敏傑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敏傑為無駕駛執照之人,竟仍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上午1 1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 案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八德街往板橋區方向行使 ,在八德街與太平路口,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龔金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往同方向行駛,陳敏傑駕駛之上開汽車 車頭因而撞擊龔金梅騎乘之上開機車車尾,龔金梅因而人車 倒地,並受有薦骨閉鎖性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腹壁挫傷 、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詎陳敏傑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不得駛離, 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 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即逕自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離去 。
二、案經龔金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
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 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陳敏傑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為本案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則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5-67頁、本院卷第66、73、179、18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龔金梅、證人徐嘉成於警詢時所述 相符(見偵卷第5-1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照片、監視錄影 畫面擷圖、流當車讓渡合約書、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酒精 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交通事故肇事逃 逸追查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3-33、57-58頁、本院 卷第13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逃逸」,依文義解釋,係指逃離事故現場而逸走。 惟肇事者終將離開,不可能始終留在現場,究其犯罪之內涵 ,除離開現場(作為)之外,實因其未履行因肇事者身分而 產生之作為義務(不作為),是本罪乃結合作為犯及不作為 犯之雙重性質。而審諸法規範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維 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的風險, 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為 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 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 之義務。復鑑於交通事件具有證據消失迅速(通常交通事故 現場跡證必須立刻清理)之特性,為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 保障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於此規範目的,亦可得出肇事者 有在場,對在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之義務。此由 歷次立法說明,及在被害人當場死亡,並無即時救護必要時 ,仍禁止肇事者離去,以及該罪係定在刑法「公共危險罪」 章等情,亦可印證。是以肇事者若未盡上開作為義務,即逕
自離開現場,自屬逃逸行為。又本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 上對其肇事致人死傷之行為情狀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前述 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5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明知其駕駛本案自用小 客車撞擊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造成告訴人受傷,仍未遵 守在場、救護或報告警察機關等義務,旋即駕車離去,揆諸 前開說明,被告所為以該當「逃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 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所為過失傷害犯行部分,僅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洽,惟此部分犯 行,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且已諭知被告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罪名暨加重規定,是無礙被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關於過失傷害犯行部分,被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 刑。至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 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 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 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 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 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 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參照)。查本案公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為累犯,亦未主 張或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揆諸上開說明,本院 就此自無從審究。惟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 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 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 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 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 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駛本案 自用小客車,因前揭所述過失行為,致生本案車禍,致告訴 人受有前述傷害,且於肇事後駕車逃逸而有造成損害範圍擴
大之可能,是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未依調解筆錄履行之情 形(見本院卷第137-138、141-144、181頁),以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7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