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11年度,165號
PCDM,111,原交簡,165,2022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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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調偵字
第11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 年度原交易
字第4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耀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查獲經過補充:被告曾耀穎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名肇事者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始查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者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 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442號第26頁),嗣 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均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 及痛苦程度,及其等犯罪手段、情節,暨其等犯後自知事證 明確而承認過失,及未與告訴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係因告訴人 家屬要求被告賠償高達新臺幣1,400萬元,導致被告無法負 擔而無法和解,及其生活狀況、並無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 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158號
  被   告 曾耀穎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耀穎於民國110年4月12日15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三峽區中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段與介壽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 通行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不慎撞擊於上 開路口沿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步行之廖淑惠,致廖淑惠倒地, 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左側手部挫傷及失智症等傷 害,有重大不治、難治之重傷程度。
二、案經廖淑惠委請其女陳宥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耀穎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而有過失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陳宥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廖淑惠因本案車禍受有上開重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及行車紀錄器光碟、翻拍與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管理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左轉時撞擊在行人穿越道步行之告訴人之事實。 4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10年8月16日、9月1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111年1月10日診斷證明書(乙種)及111年7月29日回函 1、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所受傷勢,經持續藥物治療及衛生教育,認知功能減退仍沒有顯著的改善,經半年以上之調整,持續有頭暈頭痛、步態不穩、認知功能減退之狀況,預期神經症狀為固定無法改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被 告於本案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 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 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 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郭品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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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