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11年度,157號
PCDM,111,原交簡,157,2022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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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銘(原名陳龍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撤緩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3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補充為「明知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俊銘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68毫克,猶貿然騎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 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業粗工、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58號
  被   告 陳俊銘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泰雅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銘於民國110年3月1日17時許起至同年月2日凌晨1時許 止,在新北市新莊區豐年街某KTV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自上開地點上路。嗣於同年月2日凌晨2時35分許行經 新北市三重區堤外便道7K+400處,因自摔為警到場處理,並 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發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6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足憑,是被 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 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



85條之3第1項係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 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係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 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 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之法定刑、罰金刑上 限提高,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其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聖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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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