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建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建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 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94毫 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 ,仍騎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前於 民國103年間有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智識程度為高中畢 業(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 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706號
被 告 蘇建雄 男 38歲(民國72年11月3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建雄知悉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1年10 月2日10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樂樂谷遊樂區內飲用啤酒後 ,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樹林區住處。嗣於同日19時許,行 經新北市三峽區佳興路與龍埔路交岔路口,因面帶酒容為警 攔查後,發現其帶有酒味,而於同日19時28分許,對蘇建雄 施予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 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建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蘇建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