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侑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2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侑勳於民國110年11月4日晚間7時1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 環河北路往蘆洲方向行駛,行經環河北路與河邊北街100巷 口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告 訴人黃縣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前 欲左轉進入河邊北街100巷,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受有左腰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其告訴 ,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新北市○○區○○○○○000○○○○○0000號調 解書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