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1年度,38號
PCDM,111,侵訴,38,2022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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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豪



被 告 游旻晉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被 告 賀子軒





選任辯護人 王文範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6512號、第7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與丙○○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丙○○共同追徵其價額。丙○○共同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與甲○○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甲○○共同追徵其價額。丁○○共同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 實
一、甲○○、丙○○於民國111年1月16日8時16分許,在位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3樓之全家6卡拉ok店,見代號AD000-A1110 43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獨自在該店大 廳舞池,即上前搭訕素未相識之A女,邀請A女進入包廂飲酒 、唱歌,渠等於同日8時35分許進入包廂,斯時丁○○已在包 廂內。甲○○、丙○○、丁○○竟分別為下列犯行:(一)甲○○與 丙○○於同日10時9分至10時21分許,在上開包廂內,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趁A女醉倒於包



沙發時,先由丙○○翻找A女錢包,再由甲○○拿取A女皮夾內 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而得手。(二)甲○○、丙○ ○及丁○○另於同日10時30分許,在上開包廂內,見A女已不勝 酒力醉倒在包廂沙發上,即乘A女不能抗拒之際,共同基於 乘機性交之犯意聯絡,接續以陰莖、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方 式各乘機性交A女1次。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甲○○、丙○○、丁○○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被 告3人及其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見院卷第157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聲明 異議(見院卷第371、38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 情況,核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即 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 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 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 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犯行,業據被告甲○○、於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以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就上揭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 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 人即全家6卡拉ok店老闆丁麗雄於偵訊中之證述、該店服務 生洪貫庭、服務生黃大欽、櫃臺人員陳柔樺於警詢中之陳述 相符(見他卷第11-20、33-37、53-57、81-83、107-114頁 、偵一卷第61-62、285-291、303-309頁),並有111年1月2 1日板橋分局沙崙所偵查報告暨所附監視器畫面及勘驗報告 、路口、大樓電梯包廂內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說明、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2月22日勘驗筆錄、卡拉OK電梯及 櫃檯監視器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被告丁○○ 111年1月26日搜索筆錄、游旻昌111年1月25日搜索筆錄、告 訴人111年1月24日扣押筆錄以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1日刑生字第1110010507號鑑定書 、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111年3月9日檢驗 報告、亞東紀念醫院111年3月18日函覆A女醫療諮詢說明可 資佐證(見不公開他卷第19-26、31-57、59-117頁、偵一卷 第81-84、89-93、255-261、323-329、383-384頁、偵二卷 第12-13頁、院卷第115頁),且扣有告訴人提供之紙條1張 、長袖衣物及長褲各1件等物可資佐證,足徵被告甲○○、丙○ ○、丁○○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3人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法律適用:
(一)罪名  
1.核被告甲○○、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 同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刑 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2.就事實欄一(一)竊盜犯行部分,被告甲○○與丙○○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事實欄一(二)乘 機性交犯行部分,被告甲○○、丙○○、丁○○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罪數
1.就事實欄一(二)乘機性交犯行部分,被告3人於短時間 內,在同一空間,各以性器、手指進入告訴人性器等行為 ,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 接續犯一罪。
  2.被告甲○○、丙○○就上開竊盜及乘機性交犯行部分,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




1.累犯不予加重
被告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2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 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見院卷第31-33頁),其於上開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 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丙○○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 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不同,且檢察官亦未釋明被告 丙○○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之薄弱而應予加重其刑之理 由,如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容有罪刑 不相當之情事,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刑法第59條不予酌減
  至辯護人以被告甲○○、丙○○犯罪情節輕微,如有與被害人 A女達成和解則有情輕法重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 部分(見院卷第369、377頁)。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 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 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 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 、丙○○乘機性交犯行,係利用告訴人泥醉、無反抗力之際 ,輪流對其為乘機性交,完全不知尊重女性之身體自主權 ,依其當時犯案之動機及犯罪情節而言,在客觀上,實無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可言,且其2人迄亦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而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法定最低本刑 為有期徒刑3年,本院綜核全案情節,實難認本案犯罪有 何特殊原因及環境,若處法定最低本刑有情輕法重之情事 ,故認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三、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見初見面之告訴人 酒醉可欺,竟未能克制己身性慾而犯本案,極不尊重女性之 身體自主權,實應予非難,且被告甲○○、丙○○竟利用告訴人 酒醉機會,竊取告訴人之財物,藉以支付包廂費用;且渠等 於犯後先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直至檢察官提示本案 包廂內監視器畫面後,被告甲○○及丁○○始坦承犯行,而被告 丙○○亦至本院準備程序以及審理中方坦承犯行,惟考量被告



3人年輕氣盛,犯後現均主動表示欲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金 額問題無法達成和解,並審酌告訴人因本案身心受創,於本 院審理時表示不願和解、希望法院從重量刑之意見,及被告 甲○○供陳:國中肄業,現從事防水建築工程,未婚無子女, 並無需要扶養之人等語,被告丙○○供陳:高中肄業,現從事 清潔工工作,離婚有子女,無需扶養子女,但需扶養父親等 語,被告丁○○供陳:國中畢業,現從事救生員工作,未婚無 子女,並無需要扶養之人等語(見院卷第159頁)之家庭生 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 告甲○○、丙○○所判處拘役部分宣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 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 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 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 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 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 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 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事實欄一 (一)所示被告甲○○、丙○○竊得之現金4000元並未扣案,此 為被告甲○○、丙○○之犯罪所得,而被告甲○○、丙○○就該次竊 盜不法利得之分配狀況不明,應認其等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 同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分別宣告共同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 其價額。而前開所示之沒收或追徵,如經向其中一人執行全 部或一部,自當解免另一人遭執行沒收或追徵之責,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黃秀敏




                   
法 官 謝茵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昱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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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