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1年度,76號
PCDM,111,交簡上,76,2022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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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腰中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
月29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857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8729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腰中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腰中裕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5時54分許,駕駛車牌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汽車),沿新北市林口區仁愛路1段往 泰山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仁愛路1段與新生街路口(下稱 本案路口)欲左轉新生街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 及此,即貿然左轉,適王正川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B機車),沿同市區仁愛路1段往興林路方向行駛 而至,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腰中裕駕駛車輛之車頭左前角, 致王正川因而受有頭皮開放傷口6公分、外傷性顱內出血、 腦震盪等傷害。腰中裕於本件交通肇事後,並在前開犯罪未 經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 之警員表明其為本件肇事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正川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腰中



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就其駕駛A汽車行經上開地點左轉,與告訴人騎乘 之B機車發生碰撞等情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下稱檢事官 )詢問時供述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 對方當時騎乘機車時未開大燈,所以我沒看到對方,而且當 時我的車輛已經為靜止狀態,準備要左轉,當一眨眼時,對 方就撞過來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1月23日5時54分許,駕駛A汽車沿新北市林口區 仁愛路1段往泰山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仁愛路1段與新生街 路口欲左轉新生街時,適告訴人王正川騎乘B機車沿同市區 仁愛路1段往興林路方向行駛而至,閃避不及而撞擊A汽車之 車頭左前角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事官詢問時陳述明確 (見他字卷第9至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事 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3、20至22、40頁),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他字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見他字卷第25、26頁)、監視器翻拍 照片(見他字卷第35頁)等在卷可稽。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 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之情,有告訴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29頁)存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既駕駛汽 車上路,自應注意前開交通規則。而由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 ,案發當時雖夜間有雨,然依被告於檢事官詢問時所述:「 到路口要左轉時,看到告訴人機車騎很快」等語(見他字卷 第40頁反面),可見被告當時已發現告訴人騎乘B機車即將 駛入本案路口,被告辯稱其未看到B機車云云,並不可採。 被告既已察覺B機車駛入本案路口,顯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詎被告竟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則禮讓B機車,仍逕行 左轉新生街,致與B機車發生撞擊,使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 所示之傷害,則被告駕駛A汽車之行為具有過失,且與告訴 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即可認定。



㈢至被告雖辯稱其駕駛之A汽車於案發時為靜止狀態,是B機車 自己撞過來云云,然經比對他字卷第35頁上方及下方監視器 翻拍照片可知,自兩車接近至發生撞擊時止,A汽車始終持 續左轉,未曾於路口暫停讓B機車先行,是被告所辯與卷內 事證不符,洵無足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否認犯行經核並不足採,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本案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之 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見他 卷第27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於2次警詢及檢事官詢問時均未坦承犯行,僅於檢事官當 庭播放監視器畫面,告知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之規定並詢問 被告意見時,對檢事官之詢問保持緘默(見他字卷第40頁反 面),此顯非坦承犯行之意,是被告始終未曾坦承犯行,原 判決於量刑審酌時,誤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就被告犯後 態度此一重要量刑基礎之認定錯誤,容有未洽,檢察官以原 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 先行及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 害,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勉持、從事保 全業(見他字卷第10頁),雖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然自陳係 因事後認為不合理故反悔不願履行之犯後態度(見他字卷第 6頁和解書、他字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 罰。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 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張勝傑



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宥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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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