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1年度,55號
PCDM,111,交簡上,55,2022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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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莉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90
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136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戴莉芳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戴莉芳犯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茲引用如附件原審刑 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莉芳於本院第二 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11年度司刑簡上移調字 第60號調解筆錄(見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55號卷【下稱 交簡上卷】第66至67頁、第110頁、第83至84頁);於證據 能力部分補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 、2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 料,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 法而不予爭執,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之 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為非法取得,與本案亦具有 關連性,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依告訴人孫承揚呂灝叡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 略以:被告因本案車禍造成告訴人2人受輕重不等之傷後, 迄今對告訴人2人之損失相應不理,且無賠償之意,原審僅 判處有期徒刑2月,量刑過輕之情,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 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原審判決審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貿然闖紅燈、又未注意車前 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致告訴人孫承揚受有頭部鈍傷、雙小腿挫傷、左側腕部挫傷 、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呂灝叡則受有右臉部鈍傷、 腦震盪、左肩膀挫傷、雙側前臂擦傷、雙側手部擦傷、右側 小腿擦傷等傷害,且迄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 人2人損失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已對刑法第57條之各款量刑條件妥為斟酌,又依 卷證資料,尚無何等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 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因此,原審判決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 刑之裁量權,尚屬妥適。再者,被告業於檢察官上訴後,已 與告訴人2人於第二審審理中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2人損害 ,告訴人2人並表示願宥恕被告,請法院從輕量刑,願給予 被告自新之機會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司刑簡上移調字第60 號調解筆錄可憑(交簡上卷第83頁),故檢察官仍以被告未 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害,原審判刑過輕,有違罪刑相當性原 則等上訴理由,已失所附麗,則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 判決量刑過輕,請求將原審判決撤銷,對被告科以適當之刑 ,自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於 本院言詞辯論審理終結之時,確有履行調解條款等情,有本 院111年11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在卷(見交簡上卷第11 3頁、第115頁),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且已盡力修復其犯罪 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審酌告訴人2人亦表示願給予被告 緩刑之機會等語,有上開調解筆錄可憑,本院認尚無逕對被 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對被告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由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黃秀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莉芳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7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莉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過失傷害罪論處。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 發覺其前揭犯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駕駛上開自 小客車肇事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7136號卷第51頁),其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自 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貿然闖紅 燈、又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致本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孫承揚受有頭部鈍傷、雙小腿挫 傷、左側腕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呂灝叡則 受有右臉部鈍傷、腦震盪、左肩膀挫傷、雙側前臂擦傷、雙 側手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殊屬不該,並衡以被告 過失程度、告訴人2 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惟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2 人損失及告訴人 2人具狀表示不給予被告從輕量刑等語,暨考量被告無前科 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自 陳職業為作業員、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7136號
  被   告 戴莉芳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莉芳於民國110年9月9日16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中港西路往泰林路方向 行駛,行經新北巿泰山區中港西路與楓江路46巷口時,本應 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及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依號誌管制逕自闖 紅燈,適有孫承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 呂灝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巿泰 山區楓江路46巷往楓江路方向直行而行經該交岔路口,見狀 閃避不及,均與戴莉芳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孫承 揚受有頭部鈍傷、雙小腿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右側肩膀挫 傷等傷害,呂灝叡則受有右臉部鈍傷、腦震盪、左肩膀挫傷 、雙側前臂擦傷、雙側手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戴 莉芳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 ,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警員 坦承肇事接受裁判。
二、案經孫承揚呂灝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莉芳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孫承揚呂灝叡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之情節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巿立土城醫院診斷 證明書、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新北巿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 及車損照片24張在卷足資佐憑,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 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附卷可參,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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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