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交簡字第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9日所為之刑事
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二、關於「每公升0.47毫克」之記載應更正為「每公升0.37毫克」。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二、關於「每公升 0.47毫克」之記載顯係「每公升0.37毫克」之誤寫,而不影 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