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535號
PCDM,111,交簡,535,2022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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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啟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緝字第3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啟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第4至5行「且應禮 讓行人優先通過」應更正為「且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 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潘啟昌於警方到場處理事故時,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 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 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5頁),足認被告係於警員知悉其本件 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上情並表示接受裁判之意,核與自首之 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自行車,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然竟疏未注意上 開事項,致發生本件事故而造成告訴人YOUSEF SHABAN ISMA IL受有傷害,顯有過失;兼衡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 於當時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7毫克,及其之前科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緝字卷第5頁)、對告訴人造成之 傷勢、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告訴人之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3310號
  被   告 潘啟昌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鎮○○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潘啟昌於民國109年7月11日22時48分許,騎乘自行車自新北 市○○區○○路000號前,沿行人穿越道往新北市○○區○○路000號 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騎樓,本應注意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禮讓行人優先 通過,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而貿然煞停,適有YOUSEF SHABAN ISMAIL(中文名:尤蘇 福,約旦籍)步行經過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 ,致YOUSEF SHABAN ISMAIL倒地,受有頭部及左側小腿挫擦 傷、左側前胸及右側小指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案經YOUSEF SHABAN ISMAIL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啟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YOUSEF SHABAN ISMAIL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各1 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在卷足資佐證,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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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