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9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建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經臺灣高等 法院上訴駁回」,補充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 字第2048號判決駁回上訴」;第5行「飲用酒類」,更正為「 喝了料理米酒1瓶(600c.c)」;並補充「現場暨車損照片 共26張」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因擦撞事故為警到場處理時,經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1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 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見,既然本案並未就被 告犯行為累犯加重其刑事項之曉示,則於主文欄應不為累犯 之諭知,附帶說明。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駕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
,並經執行完畢(然於本案均沒有構成累犯,同上紀錄表參 照),素行非佳,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 於喝了料理米酒1瓶後,無照(被告之駕照業經易處逕註, 見偵查卷第31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上,復因酒後操控力未見順適且精神力不集中, 而於行經路口處時,與右方來車發生擦撞,其行為已對交通 安全產生具體危害,兼衡其前科素行、本案酒測值非低、已 生事故、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892號
被 告 邱建松 男 53歲 (民國57年12月2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建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審訴字第3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上訴駁 回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 11年11月7日8時許起至同日10時許止,在新北市三峽區安坑 里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NN5-668號普通重型機車自 上開地點上路。嗣於同日14時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 巷0號前,與陳冠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為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4時15 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建松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冠佑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