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9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林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58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林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中山路薑母 鴨店內」,更正為「中山路267號帝王食補店內」;同行「 食用全米酒薑母鴨及飲用啤酒」,補充為「吃了摻有全米酒 的薑母鴨,以及喝了啤酒3瓶」(見偵查卷第29頁訊問筆錄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攔查後,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 高達每公升0.94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甚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 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於吃了摻有全米酒的薑母鴨及喝了 啤酒後,深夜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 安全所生危害程度較高,兼衡其素行(詳同上紀錄表)、首 犯酒駕刑案、本案酒測值非常高的情節、未有肇事、智識程 度、職司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8729號
被 告 謝林凱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林凱於民國111年11月9日22時許起至翌(10)日0時30分許 止,在新北市林口區中山路薑母鴨店內,食用全米酒薑母鴨 及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1年11月10日0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許, 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旁,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時16分 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9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林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犯罪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0.25毫克以上之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