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
字第2969號),於本院受理後(111年度交訴字第49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建邦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建邦於本 院訊問、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交訴卷第126、184頁)外, 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並駕 駛汽車上路,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依卷附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 因而與適行駛在其右後方之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被告之行 為確有過失。此外,告訴人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起訴書 所載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以及 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 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 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其肇事後非但未停車查看、照 料受傷之告訴人,亦未通報警方、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
逕自駕車離開現場,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迄今未 能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素行(參交訴卷第7至42頁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目前在監執行、先前從事工地、廚房等工作、 獨自生活之生活狀況(交訴卷第1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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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969號
被 告 吳建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邦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 字第52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2 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於110年9月21日15時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山 路3段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莒光路岔路口,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 貿然右轉彎往莒光路方向行駛,適有黃奕諴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直行至上址時,一時閃避不 及,兩車發生碰撞,使黃奕諴人車倒地,致其受有右胸挫傷 及第七軟肋骨骨、右足踝挫傷及皮下血腫、頸椎挫傷及韌帶 神經損傷等傷害。詎吳建邦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基於肇事 逃逸之犯意,未曾下車查看,亦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 向警察機關報告,即置傷者黃奕諴留於現場於不顧,反而急 忙駕車逃逸。嗣經警獲報後調閱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二、案經黃奕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雖被告吳建邦於偵查中矢口否認上開犯行, 惟有證人即告訴人黃奕諴訴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及具結證述 、晟揚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等資料在卷 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 行為各殊,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肇事逃逸罪嫌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是否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就肇 事逃逸罪嫌部分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訴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怡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