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1837號
PCDM,111,交簡,1837,2022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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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53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智勝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34毫克,未待酒精完全代謝,即貿然駕車上路 ,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甚而與他人發生交通事 故,所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自稱為宿醉酒駕 、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業工、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3080號
  被   告 張智勝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勝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300毫升,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2)日8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8時35分許, 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因其酒後注意、反應力及行 車控制力均有減弱,因而酒後操控能力欠佳,不慎追撞前方 同向、由廖奕雯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造成廖奕雯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 ,對張智勝施以呼氣檢測,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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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