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8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德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55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德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杜德祥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其 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 第9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5100號
被 告 杜德祥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德祥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23時許起至翌(25)日1時許止,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住處後方公園內,飲用酒類 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1年10月25 日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至某工地工作,又於同日16時40分許,再騎乘上開機車上路 ,行經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與福營路口,為警攔查,於同日 16時53分許,對杜德祥施以呼氣檢測,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德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莊分局新莊交通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 吐氣檢測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