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1796號
PCDM,111,交簡,1796,2022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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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郡宸(原名胡貴彬、胡貴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9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郡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補充為「明知 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胡郡宸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83毫克,竟貿然騎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 來之交通安全,甚而擦撞路旁多輛機車,實有不該,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種為機車、行駛市 區道路、行駛時間為清晨時分,行駛期間非長、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從事服務業、貧 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於警 詢時自稱家庭經濟狀況不好,小孩剛出生等語,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9205號
  被   告 胡郡宸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郡宸於民國111年4月27日21時許起至翌(28)日0時許止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小吃店卡拉OK店內飲用酒 類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1年4 月28日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1段友人住處,並在友人住處食用含有 酒精成分之鱉湯後,仍於同日5時許,再度騎乘上開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2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 1段205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停放路旁之劉玉燕名下車 牌號碼NAT-6908號普通重型機車、蕭百如名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郭家均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林珈伃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謝 明達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簡百薇名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黃文鶴名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警獲報前往處理,於28日6時5分許 對胡郡宸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郡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劉玉燕蕭百如、郭家均林珈伃謝明達 、簡百薇、黃文鶴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 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61張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范孟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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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