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1794號
PCDM,111,交簡,1794,2022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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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55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俊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二、「案 經國道公路警察局」應補充更正為「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證據應補充「證人楊金軒於警詢中之供述」 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俊益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 ,仍執意駕駛車輛並發生事故,雖無人受傷,然其行為已對 交通安全產生實害,及其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 偵字卷第7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葉育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5093號
  被   告 郭俊益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俊益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12時許至13時30分許許,在位 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鵝莊餐廳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1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道0號北向高架37.9公里處時,追撞前方由楊金軒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嗣經警 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8時43分對郭俊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50毫克,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俊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葉育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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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