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1775號
PCDM,111,交簡,1775,20221230,1

1/1頁


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富山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0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5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富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富山於民國110年3月28日13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3段往新店方 向行駛,行經環河東路3段與福和水門口,欲左轉往福和水 門時,本應注意機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貿然在上開設有禁止左轉標誌路口左轉行駛,適對向 有高泉榮(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佩諭,直行至上開路口, 見狀煞車不及,造成2車發生碰撞,高泉榮因而受有雙側性 膝部、雙側性前臂、右側肩膀、右側手肘,右側手部擦挫傷 等傷害;吳佩諭則因而受有右側膝部、右側手肘擦挫傷等傷 害。嗣陳富山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向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 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泉榮吳佩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富山就檢 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依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 院111年度金易第242號卷第35頁),並有告訴人高泉榮、吳



佩諭於警詢、偵訊之指述(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65 05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7至14、23至23頁反面、50頁;111 年度調偵字第584號偵查卷〈下稱調偵卷〉第6頁反面),另有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高泉榮吳佩諭)、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駕駛人(陳富山高泉榮) 、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車損照片及監視錄 影畫面截圖、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111年4月27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見偵卷第16至17、20至20頁反面、24至42頁;調偵卷第17 至1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 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高泉榮吳佩諭2人受有傷害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 ,而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記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4頁),合於自首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小心謹 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於設有禁止左轉標誌路口逕行 左轉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幸其傷勢非重,被告所為甚屬 不該,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 度,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