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1756號
PCDM,111,交簡,1756,2022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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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文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53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文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游文廣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 ,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並發生事故,其行為已對交通安 全產生實害,及其並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 卷第15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葉育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3069號
  被   告 游文廣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文廣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12時40分許,在位於桃園市桃 園區中正一街與中正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前飲用酒類後,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酒後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同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同日17時49分許,於行經新北市 鶯歌區大湖路361巷口處時,不慎與李錫良騎乘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對游文廣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 測試,於同日18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達每 公升0.4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文廣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 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葉育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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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