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1732號
PCDM,111,交簡,1732,2022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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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4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明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證人 林芸萱之警詢筆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牌號碼資料 查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及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0張」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 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1毫克 ,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 仍騎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併與其他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顯 已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 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無,及犯後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4255號
  被   告 賴明正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明正於民國111年01月06日0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2樓居所內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同(6)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號IVI-222普重機車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3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與林 芸萱發生車禍(未致傷),經警到場處理,並對賴明正施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明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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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