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1711號
PCDM,111,交簡,1711,2022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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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黔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黔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3 至5行「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1 0年度聲字第33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 0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更正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2月、2月、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嗣有期徒刑 部分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3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應 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被告陳黔傑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更正如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已記載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 應加重其刑之主張,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 自我控管以期順利復歸社會,竟於5年以內再犯本案相同罪 質之酒後駕車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又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定刑內所為之 量刑尚屬合理,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或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最高及最低本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仍執 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其前科素 行(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字卷第13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433號
被   告 陳黔傑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黔傑前因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 別以110年度壢簡字第172號、110年度壢簡字第668號、110 年度壢交簡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確定 ,嗣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3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自111年8月29日11時許起至13時許止,在新北市林口



區文化北路1段某檳榔攤飲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於同日18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 前時為警盤查,並於同日19時1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黔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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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