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賈魯君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 樓之0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賈魯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用啤酒逾 量」,更正為「喝了啤酒3、4罐」(見偵查卷第12頁調查筆 錄);第5行「仁愛路」,補充為「仁愛路1段」;同行「與 張博新所駕駛」,補充為「因酒後操控力不佳及注意力不集 中而往左偏行,與張博新所駕駛」(見偵查卷第6頁調查筆 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酒後騎車行駛於道路上,因精神恍惚且操控未 見順適,不慎向左偏行而與對向車道由證人張博新所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標準,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依刑法 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犯同本 件之酒駕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度速偵 字第47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0年4月16日 至111年4月15日,期滿未經撤銷,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是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仍於喝了啤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行進中 ,因酒後操控力未見順適且注意力有所減弱,而向左偏行, 與證人張博新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Y字路口處發生碰撞(
本院另按:偵查卷內員警所開立之張博新不按遵行之方向行 駛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 偵查卷第33頁】,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確 認,張博新於行使至該路口前,確實有未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之情形【於Y字路口前即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並向左轉彎】 ,見本院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1年12月13日新 北警林刑字第1115417777號函暨所附監視器畫面擷圖),其 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兼衡其素行、酒測值高低 、已有肇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644號
被 告 賈魯君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號7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賈魯君於民國111年9月25日18時許起至同日20時30分許止, 在新北市○○區○○街0○0號飲用啤酒逾量後,明知酒後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酒精消退,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11分許,行經新北市 林口區仁愛路與中興街交岔路口時,與張博新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ALC-5175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未造成他人受傷),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2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賈魯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 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檢察官 陳錦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