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陳和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5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陳和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記載 更正為「結果於同日18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及 證據欄補充「員警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各1份,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㈡適用法條欄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 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 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前有如事實欄酒駕公共危險案 件前科紀錄(構成累犯,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 詎不知警惕,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 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1毫克,逾法定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駛普通重 型機車於道路並發生交通事故,顯已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 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無業,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5829號
被 告 鄭陳和妹
女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陳和妹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審交簡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
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1年3月10日10時許,在新北市土 城區頂埔朋友菜園飲酒後,於同日1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19分許,行 經新北市○○區○○街○○000000號,因不勝酒力而撞擊劉泓震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上無人受傷) ,經警方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陳和妹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車損暨監視 錄影擷取畫面共19張附卷可憑,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檢察官 洪三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