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1329號
PCDM,111,交簡,1329,2022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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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輝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7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輝欽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5 至7行「騎乘機車轉彎時應注意後方來車狀況,保持安全距 離,不得任意轉移車道,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更正為「 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之規定行駛」、第 7至8行「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切入鄭承芳所行駛車道」應 補充更正為「於行經該設有兩段式左轉標誌之路口而欲左轉 時,竟疏未注意,未進行兩段式左轉,即貿然左轉切入鄭承 芳所行駛車道」、末行「右手橈骨粉碎性骨折」應補充更正 為「右手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王輝欽於警方到場處理事故時,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 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 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4頁),足認被告係於警員知悉其本件 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上情並表示接受裁判之意,核與自首之 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於行經交岔路 口而欲轉彎時,本應依標誌之規定行駛,然竟疏未注意上開 事項,致發生本件事故而造成告訴人即鄭承芳受有傷害,顯 有過失;兼衡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非輕,及其無 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字卷第3頁)、對告訴 人造成之傷勢、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7594號
  被   告 王輝欽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輝欽於民國110年7月25日8時43分許,騎乘ADV-5920號重 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環堤大道往成蘆橋方向行駛,行經 新北市蘆洲區環堤大道復興路口時,適同向左方有鄭承芳 所騎乘BNP-52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環堤大道往成蘆 橋方向亦行經該地,詎王輝欽明知騎乘機車轉彎時應注意後 方來車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不得任意轉移車道,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 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而貿然左轉切入鄭承芳所行駛車道,致鄭承芳所騎乘之機 車閃避不及而與王輝欽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當場人車倒 地,而受有右手橈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鄭承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王輝欽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鄭承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照片及診斷證明書。
(四)案發現場監視器影片光碟及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檢察官 褚 仁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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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